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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4〕302号发布!(二)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26 点击:681

指导性案例245号杨某城申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  赔偿/错误执行赔偿/权利外观/确权判决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隐名股东等实际权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后取得的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本案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对数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基于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力公司)名下的案涉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并于2014年9月执行完毕。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杨某城所有等。杨某城以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赔偿申请。杨某城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江苏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苏委赔10号赔偿决定: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杨某城不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法委赔监95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申诉。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是否属于错误执行,是否侵害了杨某城的财产权。首先,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名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保全、执行等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查封的股票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其次,杨某城与江苏某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合同,该股权代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杨某城的股权确认之诉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其所有,后未能得到执行,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江苏某力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但其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法院错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股票进行保全均在杨某城确权案件保全之前,且对案涉股票进行变卖均发生在2014年9月前,而杨某城取得(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12月,即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杨某城不能以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变卖处置之后取得的(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赔偿权利的依据。综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等措施并非执行错误,没有侵害杨某城的财产权,依法不应赔偿。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5条
指导性案例246号苗某顺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死赔偿案(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  赔偿/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死赔偿/赔偿责任/过错程度裁判要点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在被羁押人、服刑人员发生伤害事件时未及时进行监管处置,与被羁押人、服刑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关联,属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基本案情2003年3月2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某监区在牡丹江市某毛纺厂修布车间出外役,担任犯人小组长的服刑人员赵某泉因他人举报,将被举报的服刑人员苗某成叫到修布机旁边的过道上,辱骂训斥后用拳击打苗某成头部数分钟,直到将其打倒在地。苗某成倒地时因脑枕部摔在地上导致昏迷。在此期间,车间内负责监管服刑人员劳动生产安全的分监区长焦某明未尽巡视和瞭望等监管职责,直到苗某成被打倒地昏迷后才发现该情况,后组织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苗某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此案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以赵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亦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焦某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苗某成之父苗某顺据上述事实向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申请赔偿。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作出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对苗某顺不予赔偿。苗某顺申请复议,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作出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的决定。苗某顺、陈某萍(苗某成之妻)、苗某阳(苗某成之子)、苗某峰(苗某成之兄)等向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委赔12号赔偿决定:一、撤销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二、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支付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05414元;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向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苗某阳生活费15000元及苗某顺、陈某平、苗某阳医疗费2331元等,并驳回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的其他赔偿请求及驳回苗某峰的赔偿请求。苗某顺、苗某峰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法委赔监145号决定:驳回苗某顺、苗某峰的申诉。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监狱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负有监管和保护职责,监狱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致使服刑人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亦属于上述规定所规范情形。本案中,赵某泉殴打行为是造成苗某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焦某明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与服刑人员苗某成的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关联,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故意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不同,监管人员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被监管人员人身伤害、死亡的,属于过失行为,其主观心态并非追求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且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一般与其他因素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综合考虑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监管失责程度、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等具体情况,依法确定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支付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05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同时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和为救治死者支付的医疗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17条
指导性案例247号陈某元申请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案(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2月23日发布)关键词  赔偿/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履行监管职责/不予赔偿裁判要点审查认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监管合法、处置合理、救治及时的,应当认定监管机关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基本案情2013年6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湖北省汉江监狱同监服刑人员陈某元与刘某在监狱卫生间发生争执。刘某先动手推打陈某元头部,陈某元拿起卫生间的一个拖把还击时,被刘某抓住拖把并用拖把拍打陈某元头部两下。其他服刑人员为劝阻夺下该木质拖把后,陈某元又拿起卫生间的另一个拖把柄捅了刘某腹部一下,刘某抓住拖把后用拳头猛击陈某元面部一拳、头部两拳,致陈某元右眼、鼻子流血。两人争执、厮打很短时间就被劝开,陈某元随后捂眼走向卫生间门外,与闻讯赶来的值班警员吴某辉相遇。吴某辉了解情况后,即报告副监区长蔡某明,蔡某明随即安排将陈某元送到监狱医院检查。湖北省汉江监狱先后将陈某元转送至湖北省汉江监狱医院、仙桃市人民医院、沙洋监狱管理局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经法医鉴定,陈某元右侧眼部损伤致盲,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湖北省汉江监狱为陈某元眼伤,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5982.90元。加害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赔偿陈某元经济损失。陈某元以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职责,放纵服刑人员刘某对其殴打并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申请赔偿。湖北省汉江监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陈某元申请复议,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鄂监复决字〔201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陈某元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陈某元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裁判结果湖北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维持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复决字〔201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陈某元不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法委赔监43号决定:驳回陈某元的申诉。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监狱工作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陈某元被刘某殴打致残,系陈某元与刘某在监狱卫生间内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所致,并不存在湖北省汉江监狱工作人员唆使、放纵刘某殴打陈某元的情形;同时,因二人争执、厮打事发突然,前后历时较短,监狱干警赶至现场时,二人已被劝开,陈某元正朝卫生间门外走去,说明监狱工作人员系及时赶到现场,不存在明知发生殴打、虐待情形,仍不予理睬、听之任之,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关于陈某元申诉所称:“监狱应当保证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其相关合法权益,监狱及其干警应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于某些意外情形或者突发情形,认定监管机关是否怠于履行职责,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法、合理、及时是衡量监狱管理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本案中,陈某元与同监服刑人员违反监规,发生争执、厮打且事发突然,湖北省汉江监狱工作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在了解事态后及时上报情况,并将陈某元送医诊治,嗣后亦多次送陈某元出监就诊,并支付相关就医费用。以上情形能够说明湖北省汉江监狱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监管机关应尽的职责。陈某元申诉称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疏于监管,缺乏事实依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