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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04 点击:2361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年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开始吸收资金,并筹建淄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下半年该公司开始实际经营,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信用担保业务咨询、理财服务,被告人安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淄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返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12月18日前,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淄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以承诺支付3%至8%不等的月息方式,在被告人安某甲、曹某、姜某、王某甲、孙某等人帮助下,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后将资金大部分以6%至10%不等的月息对外出借,以获取利润。经统计,被告人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22539900元,受害群众达500余人,给参与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淄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截至2011年12月18日欠下高达数亿元的债务,并自该日起,向集资人全面停止还本付息。在该情形下,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无实际偿还能力,仍对外隐瞒真实情况,谎称资金状况良好,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继续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经统计,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安某某向边某、王*民、王某戊等人非法集资8610000元,实际骗取集资款款8244100元。

某某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作出(2014)*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4月8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撤销**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发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6年1月1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安某某依旧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所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辩护意见】

一、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被告人安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对其指控的该罪名,侦查机关并没有收集到能够证明该构成要件的证据。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本案已经查实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对于2011年12月18日起之后吸收的公众存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在案全部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安某某公司吸收来的存款的放贷情况完全没有记录,对于这一情况也没有查实,辩护人认为,所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问题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对于被告人对外放贷款项的追赃问题也有利于减轻受害人损失和对于被告人从轻量刑,同时对于该部分证据的收集对于本案被告人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安某某并未使用诈骗手法非法集资。被告人2011年12月18日后吸收的资金,大多是从以前就吸收过资金的投资人处募集而来,这些人对于安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都比较清楚,据辩护人会见得知,其在公司无力支付利息的经营状况下,曾经三次召开股东会议,向股东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本案集资诈骗罪28位受害人均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对外收不回放贷的款项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无法按时支付利息这一事实是十分清楚的。既然被告人公司从2011年12月18日后就不再对外支付利息,而这些受害人还继续往公司存钱,与常理不符。事实是其中绝大部分受害人都是将以前拖欠的利息转成了本金,由安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这一重要的事实在一审中根本没有体现,该借条是后来没有支付给被害人利息后换的条子,这些借条没有任何金融支付凭证来印证。

此外,从客观方面来说,本案集诈骗罪受害人向安某某处存款的理由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是一种资金经营活动。被告人破坏的是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却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从本案受害人询问笔录来看,均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收益才进行的资金经营,故被告人破坏的是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从客观方面来说是不符的。

二、本案中对被告人安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数额,辩护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予以认定:

1、根据《刑法》的176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之规定:“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本案中安某某单位工作人员、安某某亲属的存款应当从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中减去。

2、本案中几乎所有的被害人都在借款时扣除了所谓的“利息”,也就是投入本金时当场返利,不能以借条的金额认定安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本金的金额,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及《刑事诉讼法》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即受害人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计入安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本金。

3、辩护人认为应查清安某某案发前已归还数额,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并向公诉和审判机关申请了证据调查申请,希望能调取安某某的银行账户,以确定安某某通过银行还款的情况。

理清了辩护意见,2016年8月22日本案庭审时,承办本案的两位辩护律师就本案犯罪构成、数额认定等方面与公诉机关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提交了上百页的阅卷笔录。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没有想到辩护律师做了这么多的工作,为他们理清办案思路,查清事实提供了难得的帮助,更令他们想不到的是,这个案件竟然是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终二审法院根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

【判决结果】

2016年9月1日,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刑终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对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部分及对其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某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安某某依托淄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事非法集资、对外放贷活动,至2011年12月18日起,资金链完全断裂,已无能力还本付息,形成巨额债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安某某仍以高息为诱饵,继续对外非法吸收资金8244100元,其主观上存在隐瞒真相的故意。上诉人安某某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该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朱小某、朱某庚、仇*红、仇某庚、安*梅、安某辛等12名集资人的欠款及办证,侦查机关对该供述内容未予核实,上诉人安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8244100元资金的用途,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某某具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安某某虽主观上存在隐瞒真相的故意,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相关资金8244100元应一并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采纳检察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意见,对检察机关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意见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辩护,案件重大复杂的必须组成辩护团队,分工合作。

此案历经立案侦查到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程序等司法程序,至本所律师接受案件时已有四年时间,此前有多名其他律师参与辩护,后因当事人家属无力承担律师费用先后终止了辩护工作,本案二审给予的辩护时间非常有限。

(一)成立辩护团队,明确辩护思路。

对于这件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3.6亿元、受害群众众多、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本所立即成立了专案工作小组,分为指导协调组、出庭辩护组、阅卷组、内勤四个小组。由2名律师担当指导协调组,并立即召开了集体工作会议制定了辩护策略。出庭律师组根据会议精神明确了辩护思路:

,关于安某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思路。一审法院将2011年12月18日安某某停止对外支付利息,认定为是集资诈骗的时间开始点,认为安某某从此时开始资金链已经完全断裂,对外停止还本付息,不再具备偿还集资款的能力,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为了骗取资金故意隐瞒真相,一方面提高利息,一方面对外虚假宣传其在银行存有一亿元保证金等事宜,置集资人损失于不顾,从主观上看,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以欺骗方式,诱骗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继续投资。综合以上,认定安某某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对于以上观点,办案小组提出要逐一分析证人口供、借条等案件材料,重点对于涉案数额较大的受害人要从被害人笔录、笔记本记载、被告人陈述、借条等相互印证分析:实际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实际借贷发生时间、有无换借条的可能性等焦点问题。核心问题是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是否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二,关于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思路。重点是对受害人每人的还款数额,以及安某某对受害人累计还款的数额占整个借款的比例要做一个具体详细的统计。

工作小组还提出注意办案效率的问题,因为本案从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已经历经了四年多时间,这次留给办案律师的时间已经不多了。经过多次集体会议讨论后,安某某集资诈骗案出庭律师工作小组对此前安某某提交法院的上诉状内容做了重要补充并提交了法院。

(二)针对争议焦点认真阅卷,完善辩护观点。

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一案的案卷装满了四大箱子。面对如此庞大复杂的阅卷工作,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三亿多资金,辩护团队成员主动牺牲自己的休息时间,整理安某某公司五百余位受害群众的存款记录、利息领取情况,汇总成130页的资金流向汇总表,并理清了安某某案发期间内整个公司的实际资金运作情况。

庞大繁复的阅卷工作完成后,辩护团队立即召开了案件讨论会,针对阅卷中所掌握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在证据收集方面,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几个重大疏漏:1、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安某某还款的证据没有依法举证。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200多本笔记本,这些资料能够证明安某某的还款数额等重要事实,从中也可以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对于集资的事实是明知的,并非因为被告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投钱。但是,侦查机关、一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没有对此鉴定或统计。2、被告人安某某辩解中提到,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后,对于集资款的去向,做了很大的努力,曾经追回1000多万元款项,并把全部放贷手续都扣押了,但是卷宗中并没有相关证据。3、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安某某对于此前集资的款项借条做过更换,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更换中对于时间、金额等均做过变动,但是侦查机关对于其中许多集资人并没有核实过,仅仅依赖借条时间、金额确定了集资额。

(三)树立全程辩护观念,重视沟通,不能仅仅将辩护停留在开庭时。

本案在全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大背景下,充分发挥了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本所律师从接受辩护委托时起,即重视与公诉人、法官等的沟通,提前将案件阅卷过程中疑点、法律适用等问题与他们做过数次沟通,既长了见识,也解决了辩护中的问题,各方在重大问题上观点趋于一致。

辩护律师都不记得拨打过多少次二审检察机关承办人、法院主审法官的电话沟通案情,也不记得亲自跑过多少次二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递送法律意见书、证据调查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等等。本所办案律师的辩护工作和认真的态度得到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承办人员的称赞和尊重。当收到判决书,看到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的一刻,办案律师知道,这一切的付出都值得了。对于这件历时四年,久拖难决的案件,那一稿一稿修改的图表,一笔一笔计算的数字,一份一份还原真相的证据,一句一句铿锵有力的辩护意见,都被终审判决书所记载。

【结语和建议】

对于这件社会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安某某被羁押后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的一审及二审,历时四年多。通过办案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对于安某某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和原审处以十年刑罚的量刑部分,同时对于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也作了改判,比原审的判决减轻了不少。本案充分发挥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辩护职能作用,也彰显了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在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中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