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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无罪逮捕赔偿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04 点击:1904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0日 陈某某被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理由是其已被山东省某某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上网通缉,当日被关押于胶南市看守所。同年6月23日,某某县公安局将陈某某关押至广饶县看守所,随后扣押其轿车一辆,并追缴27万元现金。

2007年7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轿车予以返还。某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内容为:2007年5月15日,山东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淄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国际标准BT4237—1992不锈钢购货合同后,陈某某向山东某公司供货非国标标准BT4237—1992的假冒不锈钢,骗取货款56 万元 ,已追回被骗货款27万元。

2007年9月12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陈某某批准逮捕。2008年4月19日,陈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被释放。

 2010年6月,在陈某某多次要求下,某某县公安局出具了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随后陈某某多次要求某某县公安局和检察院对于案件作出结论,并退还扣押款项,均无结果。

2011年4月,陈某某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间没有予以答复。2011年7月份,陈某某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该检察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间也未给予答复。2011年9月份,陈某某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后,于2011年12 月 7日作出(2011)东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公安机关未撤案,检察院未做不起诉决定,案件未终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6年3月,本所律师代理陈某某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

【争议焦点】本案在办理中,首先面临的就是赔偿的受理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2011年12 月 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曾作出的(2011)东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载明“公安机关未撤案,检察院未做不起诉决定,案件未终结,决定不予受理。”时间又过去了四年多的时间,对于“疑罪从挂”的案件,如何认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此外,案件办理过程中,还要解决本案争议可能涉及的赔偿申请时效、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等问题。

【律师代理思路】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这两条规定,对照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陈某某涉嫌的刑事案件符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可以通过申请赔偿的程序,对于刑事案件从法律上画上句号,也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返还其被扣押的款项,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身、精神损害得到赔偿。

一、向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

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系本案批准逮捕机关,向其提出赔偿陈某某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法》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陈某某被羁押的时间前后达250天,对其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影响,其本人和家人精神受到摧残,其所管理的企业被迫停业,损失巨大。根据《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向山东省某某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

山东省某某县公安局系涉案27万元的追缴机关,向其提出返还请求,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侦查阶段,某某县公安局虽追缴了陈某某27万元,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该款项移交给了公诉机关,此后公诉机关一直没有返还。经研究,办案律师认为,根据《赔偿法》第二十一条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系侦查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所追缴,应当由侦查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至于被追缴款项的去向,属于另一问题,与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无关。

另外,该款项被赔偿义务机关追缴时间达9年时间之久,给陈某某造成了损失,可以要求按照《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款第(七)项规定要求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做好刑事赔偿的所有程序准备。

本案因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山东省境内较早按照该解释提起赔偿申请的案件,司法机关学习接受有一个过程,且因陈某某长年多次上访给赔偿义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有一定的抵触情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势必要经历较长的时间,因此要做好长期打算,对于刑事赔偿程序的各个环节都要做好准备。

【案件结果概述】

某某县检察院立案后做出某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被错误羁押25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54930元并进行道歉。

陈某某对于赔偿决定中人身自由金计算数额和未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服,于2016年6月份,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请求,该检察院立案后做出东检赔复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赔偿被错误羁押25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0575元并进行道歉。

陈某某对复议决定中未决定赔偿精神抚慰金仍不服,于2016年9月份,向东营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诉 。2017年1月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05委赔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陈某某被错误羁押25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0575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进行道歉。

2016年10月份,陈某某向某某县公安局提起赔偿申请,要求退回扣押款项并赔偿损失,某某县公安局立案后没有给以答复。2017年3月份,陈某某向东营市公安局提起赔偿复议申请请求。  

复议期间,经复议机关和律师多次沟通,2017年5月份,某某县公安局作出广公赔决字[2017]0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陈某某被追缴款项及利息共计360000元。根据陈某某的申请,2017年5月31日,东营市公安局做出东公赔复终结字【2017】001号《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

2017年8月份,人身自由赔偿金60575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刑事赔偿金360000元全部赔偿到位。此前,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在陈某某公司所在地的行业协会驻地,给陈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赔偿法》第十七条款第(二)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受理提起赔偿申请的条件之一,但是本案中并没有书面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书面文书,也就是没有证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只有对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正确理解,才能解决这一难题。

《刑事诉讼法》百六十一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五十九条对应当撤销案件和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本案中,办案机关对符合法定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长期不作终结性结论,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陈某某曾于2011年提起过赔偿申请,就因为无法提供《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启动刑事赔偿程序。但随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确定了“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前述难题迎刃而解。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从案发到本案赔偿申请被赔偿义务机关受理之间,长达近9年时间,当事人陈某某从当地一个企业家沦落为一个打工者,甚至与妻子离了婚,儿子也患上了自闭症,其本人身患重病,人生非常凄惨。在被释放后,陈某某曾四处上访,甚至多次与办案人员发生激烈的争吵,给办案机关造成十分坏的影响。在刑事赔偿案件办理中,还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关于“疑罪从挂”问题。

依据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的时效期为案件终结后两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拒案件做出终结的决定,既不作继续侦查决定,也不作撤案决定或不起诉决定,使案件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即俗称“疑罪从挂“。“疑罪从挂”事实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的诉权。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经过一定的期间,公安机关如果仍不作移送审查起诉,应视为侦查终结。两高201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破解“疑罪从挂”这一顽疾。

二、关于赔偿时效的计算问题。

本案侵权发生在2007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发生在2011年12 月 7日。自2011年12 月 7日至2016年1月1日,时间长达4年。2016年3月申请赔偿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赔偿时效。

我们认为,2011年12 月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是以“公安机关未撤案,检察院未做不起诉决定,案件未终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自此后,公安机关未做任何处理,虽然 案件又经过了4年之久,仍应认定为公安机关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两高201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新法对该问题的新规定,应以新法实施之日作为提起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2016年3月提起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三、在赔偿申请人达不到残疾标准时,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

《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错误逮捕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而不是申请人伤残或死亡。本案中赔偿申请人陈某某坚持要求精神抚慰金,终得到了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这个案件实际上也给我们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对于“疑罪从挂”、久拖不决的案件,可以通过赔偿的程序促使这类案件早日得到解决。

赔偿法规定目前对于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限于受伤的公民,赔偿金可以达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五倍,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是对于如本案赔偿申请人这样的曾经有执业收入的人员,在羁押期间只赔偿人身赔偿金,不考虑误工损失,在立法上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另外,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性质的赔偿,随着《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的修改,赔偿法对于赔偿请求时效期限也应当及时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