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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法律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的独立,也就是说,当一个公司对外负债时,首先要以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清偿,而不是用股东个人的财产来进行清偿。但是,在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也会出现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从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此时产生的对外债务如果依然需要用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似乎显得非常不合情理,导致不公平。那么有没有一种针对此种情况的特殊规定,使得滥用权利的股东自行承担清偿后果呢?这就是《公司法》当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解决办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否认公司独立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它又有一个非常形象的描述,叫做“刺破公司面纱”,也就是说,当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时,公司行为事实上已经变成了股东个人行为,那么公司就不再是一个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把这层面纱刺破,暴露出背后操控的股东,此时就需要股东个人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
司法政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10点至第13点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处理原则
《九民纪要》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明确了总的处理原则:
1、前提条件:滥权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2、主体要件:滥权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3、范围要件:公司人格否认是个案否认。不是全面、彻底、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常见情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包括纵向否认、横向否认、逆向否认三种方法。
二、常见滥用行为的认定
《九民纪要》第10点至第12点分别对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滥用行为提供了认定标准。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况。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是审查是否人格混同,其他方面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第10点以列举方式提供了须综合考虑的六种情形: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第11点列举了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常见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此外,该点第二款规定: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横向否认的参考依据,我国绝大部分司法判例都集中在这方面。
该条款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扩张适用提供了审判参考。《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为纵向否认,即股东为公司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纵向否认是典型的否认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逆向否认和横向否认。逆向否认,是指公司对股东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是指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九民纪要》第11点第二款“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质上是对逆向否认和横向否认的认可。
(三)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的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九民纪要》第12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下,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因此,《九民纪要》中亦特别强调: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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