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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发布组织作弊罪典型案例
(一)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基 本 案 情
被告人章某某设计以无线电设备传输考试答案的方式,在2017年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中组织作弊,并以承诺保过的方式发展生源。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宗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与章某某建立联系,吕某某、张某某、张宗某为章某某招募考生,并从中获取收益。章某某与张某某、吕某某约定每名考生向章某某支付2万元,考前支付1万元,通过考试后再支付1万元,组织18名考生参加考试作弊,吕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培训费18万元;章某某承诺张宗某的考生通过全科考试,并可以达到A线,相关考生10人,每人2.6万元,每人预付款1万元,张宗某共支付章某某预付款10万元。
章某某购买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等作弊器材,张宗某、吕某某、张某某将信号接收器分发给考生,并以模拟考试等方式配合章某某组织考生试验作弊器材;章某某让李某找人帮忙做答案,在考场附近酒店登记房间,安装并连接笔记本电脑、手机、信号发射器等作弊器材,并指导李某和被告人章某通过电脑发送答案。2016年12月24日上午,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张宗某、李某、章某组织33名考生在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综合能力考试中作弊,章某某、李某、章某在不同酒店为在三个考点参与作弊的考送答案。
裁 判 结 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研究生招生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属于重要考试。被告人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多名考生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张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组织考生的数量、参与犯罪的程度、以及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分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宗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杜某某、马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基 本 案 情
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预谋后,组织参加云南省2017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考生作弊。杜某某向考生提供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1.3万元定金,口头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费用。马某某向考生提供了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0.9万元定金,书面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的费用。2017年4月21日下午,杜某某、马某某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测试和运用培训。次日8时许,杜某某、马某某安装发射器,准备通过语音传输方式向考生提供答案,9时许,考生携带接收器、耳机参加考试被查获。
裁 判 结 果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出于牟利的目的,利用作弊器材组织多人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是犯意提起者、作弊器材提供者、行为指挥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某某是行为参与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累犯、认罪、退赃等情节,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段某、李某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或者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基 本 案 情
2016年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前,被告人段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组织作弊,并分工合作。考试前由段某负责购买考试作弊器材(包括TK设备、无线耳机、无线接收器等)、考试答案,联系部分考生,发放作弊器材。段某亲自或通过李某某和被告人文某某联系了40多名作弊考生,预收了部分定金。李某某负责联系考生、发放作弊器材、为作弊考生传递答案。李某某共联系了30多名作弊考生,其中有10多名考生是李某某和段某的共有考生,共收取考生费用约10万元。被告人马某帮助李某某架设考试作弊器材、收取作弊费用。被告人文某某帮助段某联系了12名考生,收取考生费用40余万元,交给段某9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帮助段某联系了40多名学生为作弊考生读答案,并由杜某某建立QQ群用于作弊。被告人刘某帮助段某给作弊考放作弊器材、测试收听效果,收取考生作弊费用1.8万元。被告人万某提供账户给段某用于收取部分考生作弊费用,至案发共收到32万余元。
2016年10月15、16日,在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时,段某将获得的答案发到杜某某建的QQ群,并安排李某某、马某在考场附近架设作弊的TK设备,由李某某读答案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传送给考场内的考生,马某负责望风。此外,杜某某、杨某联系的学生通过手机一对一给在其他多个考场内的考生读答案。
裁 判 结 果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马某、文某某、杜某某、杨某、万某、刘某为段某、李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考虑本案的组织人次、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段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某、文某某、杜某某、杨某、万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等情节,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依法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千元不等。
二、山东省内组织作弊罪案例--(2020)鲁0902刑初49号
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
基 本 案 情
1、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山东某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教育咨询等业务。2019年4月,陈某某组织在某某某教育参加高考培训的40余名考生在某某职业学院单招考试中作弊。2019年4月19日,陈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召集了全部参加作弊的考生到一个教室,陈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向考放作弊器材并讲解使用方法。2019年4月21日,陈某某安排被告人孟某某代替被告人杨某某参加了考试,由孟某某拍摄试题后传出。陈某某整理答案后通过发射设备将答案发送给考生。考试完毕后,陈某某安排王某某将作弊设备收回并交给了何某某。
2、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山东某某1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教育咨询等业务。2019年5月,张某收取考生李某1、巩某126000元考试包过费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帮忙在春季高考中提供作弊帮助。陈某某同时组织了杨某和另外一名女生在春季高考中作弊。2019年5月10日,陈某某与张某在泰安市火车站某某酒店将作弊设备交给了李某1等人。2019年5月11日,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1在泰安市某某中学对面某某酒店看护作弊发射设备,并在考试结束后收回了杨某及女考生手中的作弊接收器。陈某某在考试中向考生手中的作弊接收器上发送了答案。
3、2019年5月底,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1,让其帮助招募欲在2019年夏季高考中作弊的考生。何某1在菏泽市某某宾馆内向郝某等多名考生展示了作弊设备,并帮何某某收取郝某15000元作弊费用。何某某收取刘某57000元作弊费用,通过何某1介绍,收取李某330000元作弊费用。
4、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组织潘某等人作弊,收取6500元作弊费用。孟某某指使被告人公某(另案处理)将作弊器发给了潘某等人,并让公某在考试中向考场内发送了答案。
判 决 结 果
泰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故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从业禁止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某1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法条解读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之中“考试”范围
《办理组织考试作弊解释》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考试”。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该罪名中的考试是法律规定的考试。一般分为三大类,一是教育类,如中考、高考、研究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考等;二是专业资格类,如法律资格考试、医生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资产评估师考试;三是录用类,如公务员考试等。除以上三大类,还有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考试,例如英语四六级考试、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
(二)何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情节严重”?
《办理组织考试作弊解释》第二条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关于“组织”的认定
“组织”,是指组织、指挥、策划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集团的情况,也包括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组织他人进行作弊的情况。组织作弊,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进行考试作弊,或者从事考试作弊的经营行为。组织行为虽然不排除集团犯罪的形式,但不必形成犯罪集团与聚众犯罪,单个人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也能成立本罪。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标准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的考试秩序以及其他考生公平参加考试的权利。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着手即构成既遂,不以造成侵害结果为入罪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4条规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考试是否开始是认定犯罪既遂的一个时间点。组织考试作弊的认定,不能简单的将“组织”行为完成认定为既遂,因为如果考试尚未开始,则对本罪保护的法益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既不能以一经实施组织行为即认定既遂,也无需组织到考试作弊行为实施完毕,应以考试作弊行为是否具有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为必要。将“组织”和“考试开始”看做一个整体,作为既遂的标准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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