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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4-08-2-483-004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要求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为履行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之间《产品经销协议书》而向某重济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如某盛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某重济宁公司货款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承担,担保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法院认为,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以出具《担保函》的形式,为某盛公司适当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书》而向某重济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某盛公司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而拖欠某重济宁公司的货款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产品经销协议书》到期之日起两年。可见,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均可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但同时,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就本案而言,只有当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因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书》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确定后,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的担保数额才得以确定。由于某重济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盛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的真实交易数量以及某盛公司的回款数量,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违反商务通则、专项商务政策规定导致逾期货款损失扩大,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无法确定,某重济宁公司要求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
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3日)
二审:山东省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590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7、《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3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无真实买卖意图,实为生产经营临时性借款需求而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百四十六条故案涉合同所涉买卖交易内容系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属无效,对于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在必要时应突破形式上的单一合同相对性,对融资性贸易各参与方的具体行为作整体考量,以正确认定案涉企业间借贷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合同效力以及各行为人的责任。中间方某工程公司应就过错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主要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原因力。一方面,某工程公司明知其参与交易是某物资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某物资公司同意融资性贸易的前提是,有另一家国有企业作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符合风控制度;且某工程公司未谨慎审核合同,致使某物资公司产生了某工程公司为融资提供额外保障的错误认识。故某工程公司就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并致某物资公司损失负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某工程公司不是某物资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参与行为属间接原因,责任顺序上应列后。故某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过错程度。某工程公司系出于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规避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有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等情形,其作用有限,所获利润亦有限。同时,损失方某物资公司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仍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亦负有过错。综上,一审对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欠付金额,以及某工程公司的责任范围与责任形式认定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对于融资性贸易链条中,过桥方未与出借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共同订立买卖合同,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通道的,对于出借方的资金损失,过桥方并不作为借款方直接承担还款义务,而应当在借款方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出借方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118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83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日)
8、《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08-2-084-025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某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是否需要追加电池产品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对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前述规定,即便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属实,也不影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本院已经依申请追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所载的两手“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法院对此问题不作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前述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两个,其一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二由第三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基于其与某汽车公司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所处理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电池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某汽车公司关于追加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前述规定,某汽车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停止售后服务给某汽车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从货款中对相应款项进行扣减,应属于反诉的范围。某汽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该项反诉请求,其要求直接以损失金额为减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4526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3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7日)
9、《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4-13-2-160-013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科技公司关于某益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某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其租赁期限并未到期,且某益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某益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对某科技公司请求某益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益公司在已支付合理对价范围之外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某科技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其租赁而来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已支付合理租金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知民初69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二审:人民法院(2022)法知民终2869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13日)
10、《佛山市某公司诉南海区某公司、河北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13-2-160-013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3]段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正是在于对纸卷机械压合封口方式的改进,以期解决现有技术中封口质量不高的缺陷。特别地,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指出,公开号为CN105293196A的中国专利申请采用夹钳夹压封口的技术方案存在封口质量极不稳定的缺陷,该方法的封口质量依赖于夹具能否在纸卷圆周面上挤压出凸出于纸卷圆周面的压合部。尽管该背景技术中未明确是否存在挤压机构,但是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为了能在纸卷圆周面上挤压出凸出于纸卷圆周面的压合部,夹具与纸卷圆周面之间需存在一定挤压力以期形成形变以便压合,该形变显然是形成在夹具的两个夹钳的边缘处。而涉案专利目的是提供一种以机械压合纸卷的封口装置,以克服上述背景技术的缺陷,即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正是针对该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而提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5]段对台阶状形变的具体形成方式和位置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明确记载挤压机构施加适当压力使得纸卷的圆周面在夹压件的边缘处形成由凹陷部和未凹陷部组成的台阶状形变。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改进背景技术中在两个夹钳边缘处形成形变的技术手段,采用通过挤压机构施压在夹压件边缘处形成台阶状形变,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正是在该背景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机构是将纸卷按压在夹压件和第二夹压件的边缘处以形成形变,与背景技术在夹具的两个夹钳的边缘处形成形变的技术手段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相比,两者技术手段差异明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裁判要旨: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克服某项背景技术的技术缺陷,且其系以摒弃该背景技术方案的方式来克服该技术缺陷,则不应再通过认定等同侵权将含有该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19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9日)
二审:人民法院(2021)法知民终860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9日)
11、《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4-11-2-084-001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买卖协议效力问题。《民法典》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双方所涉交易“矿机”,实为在网络上“挖矿”(挖“比特币”)的专用计算机设备,王某购买“矿机”,其目的也是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王某在明知“挖矿”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矿机”进行“挖矿”,陈某与王某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无效。
第二,关于财物返还问题。《民法典》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陈某、王某“矿机”买卖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占有对方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王某已经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将货物退回陈某,陈某应当返还王某机器款。
第三,关于王某主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王某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损失的一种,因陈某、王某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因合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王某要求陈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4民初56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6日)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4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18日)
12、《宁夏某废旧物资公司诉宁夏某产权交易所、第三人中卫市某公司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08-2-483-011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第三人通过竞价拍卖的形式,约定交易物品金额、数量及订立《产权交易合同》的条件,双方之间存在预约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竞价成交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资产清单中,标注1250KVA变压器五台,但资产交付过程中,第三人称资产清单中仅包含一台1250KVA变压器,且认为资产清单标注正确。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资产清单“第十七项,设备名称为配电柜,规格型号为1250KVA变压器,5个,数量5个”,该约定的变压器数量,根据标注的名称、规格、数量,足以产生1个、5个、25个数量的理解,存在易造成误解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要旨: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6988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4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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