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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一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22 点击:2262

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公开放。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案例库的案例对法院司法领域、律师辩护领域、法官裁判领域、等当面具有权威性、指导性、典型性,能够直接帮助法官、律师作为类似案件参考,具有重要价值。

目前,案例库共公布了对有关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相关问题纠纷处理的案件共计12起,案件详细情况如下。

1、《上海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4-08-2-084-006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某设备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包含三方面的认定:,某设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方;第二,某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第三,某设备公司作为违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

一、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设备公司应自某装饰公司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交货完毕。某设备公司于2016年10月、11月分三批向某装饰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合计货款472187.20元。某设备公司另主张其通过第三方向某装饰公司交付98487元的货物,但某装饰公司未予确认,某设备公司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某设备公司嗣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某装饰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显然已构成违约。

二、某装饰公司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某设备公司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某设备公司赔偿损失。况且,在某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后,某装饰公司既不同意某设备公司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某设备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某装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某设备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某设备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三、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设备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若现在要求某设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而某装饰公司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上述合同僵局情形会造成某设备公司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故某设备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自某设备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到达某装饰公司时解除,因某装饰公司并非违约方,故某设备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在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综合涉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经过应导致违约方受保护法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61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2日)
  二审民事判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526号(2021年5月27日)

 

2、《某电池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4-16-2-84-001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已查明,某汽车公司与某电池公司在《质量协议》中约定,货到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量产情况下,某汽车公司在接到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据此,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电池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以及明确的检验方式。某汽车公司主张《质量协议》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是某汽车公司对电池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五十八条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某汽车公司未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内向某电池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审认定某汽车公司对已验收合格的电池主张退货不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适用。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应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检验的情形。原审亦已查明,根据某汽车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新能源研究院在数日内即可完成多次充放电试验,某汽车公司亦据此主张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因此,某汽车公司主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完毕缺乏事实依据。而《质量协议》中约定的质保期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质量检验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二者系不同概念,在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收货时的检验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因此,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汽车动力电池的电量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对某电池公司所供电池进行鉴定的结果并不能证明电池交付时的状态,且对本案的审理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并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某汽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

   一审:山东省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4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31日) 
  二审:人民法院(2019)法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8日)
  再审:人民法院(2021)法民申2163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3日)

 

3、《三亚某船舶公司诉厦门某设备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10-2-206-001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应于期限届满前行使解除权,否则,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应于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本案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期限,厦门某设备公司亦未催告三亚某船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三亚某船舶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游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有CCS证书,合同签订后三亚某船舶公司就办理CCS证书事宜多次与厦门某设备公司、中山某游艇公司交涉,并得知该游艇没有也根本无法办理检验证书,应视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已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发生。而三亚某船舶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五六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明显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厦门海事法院参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三亚某船舶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经当事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能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其行使期限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否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即便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限行使解除权,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福建省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8日)

 

4、《安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乙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4-10-2-084-002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某乙公司也发送了汽粉机。但案涉汽粉机在某乙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参与下的两次试运行,均没有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产能和质量标准。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某甲公司为证明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单方自行委托某丙公司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对此报告的效力,应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加以分析判断:
  ,某甲公司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争议产品汽粉机的质量出具意见,但该意见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
  第二,《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虽然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但委托鉴定的主体某丙公司系广东省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故其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而且,某丙公司鉴定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系《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的汽粉机,并分别选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汽粉机以及相对应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此外,某丙公司指派《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签字专家薛某滨出庭,就该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第三,某乙公司虽对该《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也未举示充足证据反驳其鉴定内容和结论存在错误,或者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案涉汽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根据该报告得出的质量分析意见,案涉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而不适合于委托方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使得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可见,案涉汽粉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致使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某甲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购销合同》,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在确定某甲公司不返还案涉汽粉机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的过错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案涉货款及进口税费损失金额的三分之一,即4105590元,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4日)
  二审: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368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
  再审审查:人民法院(2023)法民申1039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4日)

 

5、《江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07-2-084-062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丙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次品损失及赔偿费综合酌定为4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厂标或行业标准,而案涉设备没有依法认证的厂标,其提交的《操作手册》上也缺乏生产厂商、产品型号、质量标准、生产效率等关键内容,且该操作手册中载明的机器型号、尺寸与案涉设备不一致。厂商标准就是企业标准,该标准的认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示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而案涉设备没有产品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标准、行业标准执行;但因口罩机属非标设备,暂未有或行业标准,即使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产品也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案涉设备在卖方派遣的工程师指导下生产仍出现大量的残次品,耳带口罩机无法正常生产,且经质量鉴定部门认定其质量、性能不合格。可见,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是无法正常使用的自动耳带口罩机。

裁判要旨:

1.在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对“非标设备”应采取“要素检验法”,通过设备样品特性、生产效率要求、长使用年限、调试维修次数等合同要素,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2.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主张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大小应结合违约行为所致实际发生损失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一审: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