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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混同相关裁判规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三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21 点击:1687

十、参考案例: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运用

入库编号

2023-08-2-422-00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从青投集团共17家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来看,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各企业在人员管理、资产权属使用、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尤其在资金管理方面,各关联企业之间涉及257笔账务往来、54笔资金拆借、3笔代关联方还款、21笔采购和销售交易,导致区分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难度增大,同时还存在大量互相担保的情况。大部分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重大财务事项上即不具有独立决策权。近3年内各重整企业账面记载的关联往来总金额为567.22亿元,财务混同之情形长期持续存在。

第二,从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16家子公司虽然可以划分成电解铝、铝加工、水电等若干实体板块,但上述公司均受青海某投资公司实际管理与控制,在人员任免、财务管理、业务经营等多方面意志独立性较弱。

第三,从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来看,管理人根据现阶段掌握的资产评估、债权申报及审查相关数据,在听证会上对各重整企业模拟单体和实质合并重整模式下偿债能力进行了分析:实质合并重整相较于单体重整模式下,提升了大多数企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所涉企业集中了青投集团核心主业的电解铝、水电板块企业,企业资产相对优良,债权人数量占全体债权人人数的70.32%。实质合并重整的实际效果能够增加多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第四,从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因素来看。实质合并模式下,统一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平衡和整合资源,提高综合清偿率,相较于单一的重整分配方案,能够与各企业债权人进行整体沟通协商,降低谈判成本,重整计划执行会更有保障。同时更有利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协商战略投资者制定“一揽子”重整投资方案,整体推动各重整企业战投招募工作。

综上,基于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别各重整企业财务成本过高,实行实质合并重整将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客观上也能够更大程度地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后续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执行。

青投集团重整案系省级投资公司破产重整案,也是截至目前青海省债务规模的破产重整案,涉及债务规模庞大,债权人数量及类型众多,地域分布广泛,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多,审理工作非常复杂。西宁中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全省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审理该案,高效推动了破产重整程序、有效化解了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限度保障了投资人、债权人和企业上万名职工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审理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积累了实践经验。

一、充分认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目的,把握价值导向

人格独立是法人构建的基础,充分尊重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制度运行的前提。但现实中,有时可出于维护公正、节约成本、提升效率的需要对出现破产原因的各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

1.维护债权人实质平等。关联公司内部存在因整体利益考量而进行的利益转移,市场的公平交易理性基础在关联公司内部处于失灵状态,进而导致基于公平交易理性而制定的各项法律规范难以实现其原本的规制目的。关联公司的财产通常集中于利益输入公司,该公司债权人将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利益输出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受损,尤其在职工债权方面,关联公司间职工债权清偿比例的过度不平等甚至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事件,影响稳定大局。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时,可出于维护债权人实质平等的需要,运用实质合并破产,平等考虑关联公司对外上下游交易、职工劳动关系、纳税义务等情况,统筹关联公司资产及负债,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2.降低案件审理成本、提升效率。关联公司通常在人员、财务、资产使用、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导致破产案件审理中,人员代表权限不明、财务账册混乱、资产归属不明、业务合同归属不清晰等情况。若对各关联公司成员分别进行清算,需要清晰区别各公司财产及负债,成本过高。因此可出于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的考量,运用实质合并破产,提升审判效率。

3.实现集团公司重整价值。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员相互协作,各自承担不同生产、管理职能。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通常不具备单独的生产经营能力,需要依托其他成员才能正常开展业务。单独对其中某个或某些成员公司进行重整通常不具备现实意义和较高价值。由此,可出于对集团整体重整的需要,运用实质合并破产,实现全局性的突破。

本案中,青投集团拥有16家子公司,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大量人员、财产、业务混同情况。这些子公司分属不同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内部差异较大,但均在集团经营中发挥了各自作用。西宁中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将17家公司合并重整,平等保护了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在裁定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1年后即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半年后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

二、严格审查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作出审慎判断

结合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及相关法理,实践中要实施公司合并破产,至少应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1.实施合并破产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关联公司的整体人格及其内部的不基于市场理性的利益转移。若不同公司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具有独立的决策理性,即便其联系紧密、往来频繁,也不能对其实施合并破产。通常来说,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间一般因股权控制关系具有关联性,但对于非典型的公司集合及持股、管理安排就需要运用关联公司的要素来进行判断。我国民商事立法并未给出关联公司的明确定义,但通过金融、证券等领域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认定关联公司的几类要素:(1)持股情况;(2)实际控制情况;(3)经营决策权力分布情况;(4)财务会计处理情况;(5)人员混同情况;(6)财产、账户混同情况;(7)业务混同及关联交易情况。

2.实施合并破产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关联公司虽然具备追求整体利益的高度倾向,但实践中并非全部关联公司均会形成高度混同的局面。若不同关联公司未高度混同,则区分不同成员公司财产及负债的成本不会明显过高,不应对其实施合并破产,否则不利于局部矛盾局部化解。判断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也应按照前文所述的方式,从财产、人员、业务的角度进行判断,尤其应注重对财产是否高度混同的判断。

3.实施合并破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关联公司之间通常都存在与市场交易理性不符的利益传导关系,有可能导致债权人清偿利益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实践中应重点审查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关联交易;(2)利润分配及其他向股东转移财产的行为;(3)其他成本负担与利润收益相分离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青海某投资公司对其16家子公司存在明显的实际控制,各子公司在管理、人事、财务等方面均不具备独立意志,系典型的关联公司。收支账户、财务账册存在混用,大量资产归属情况不明,管理及一般工作人员交叉使用,构成人格高度混同。优良资产集中,各公司偿债能力差异较大,实施合并破产能够增加大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西宁中院依法裁定实质合并重整。

三、切实做好实质合并破产前置工作,确保依法合规

1.先行审查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考虑是否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就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先进行初步审查。能够分别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应当单独判断,因人格高度混同导致无法单独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或判断成本过高的,再进行合并口径的审查。

2.就是否实施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组织听证。决定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及时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等进行听证。必要时可邀请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参加,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明确各方权利诉求。

3.充分审查各公司是否满足实施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应结合听证会各方意见及对案件材料全面审查,充分考虑案涉公司主体间是否具备关联关系,人格是否高度混同,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清偿利益,终作出决定。

本案中,西宁中院首先根据青投集团相关财务资料,认定17家企业均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具备破产原因。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对青投集团17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后,依法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进行了听证,并邀请了主管部门列席会议,对青投集团各成员公司的关系、关联结构、混同情况、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了充分审查,终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对青投集团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四、依法处理实质合并破产后续工作,公平保障权益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应当合并处理关联公司财产及各成员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具体做法包括:

1.合并处置关联公司财产。将各关联公司所有的财产合并处理,统一行使追回权等权利。原则上解除各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利限制,注意同一财产为不同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保留内部担保物权顺位,以限度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统一收支管理,扣除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及标准向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公平清偿。

2.合并处理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对关联公司内部成员间的债权债务及相互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则上予以抵销,注意内部债权设定有担保物权的情况,如涉及顺位问题,保留相关债权顺位以维护责任财产。对同一债权人对不同成员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降低重复债务。,将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同一整体,并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类别,组织债权人会议并表决。

3.合并由管理人履行职责。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管理人应站在全局角度,综合考虑各成员公司的业务对整体的影响,统筹确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合同、管理各公司内部事务、决定开支和处分财产。

4.统筹推进重整工作。人民法院应站在全局高度,统筹推进重整各项工作。在审慎判断的前提下,可依法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获取经营收入提升债务清偿比例,并设置多种清偿方式,满足不同债权人的偿债需求。

本案中,西宁中院指导管理人及破产企业合并处理各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将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同一整体,根据债权性质确定清偿顺序,缩减了青投集团810亿元重复、缠绕债务,显著降低了审计成本,保障了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有力提升了重整效率。在重整计划中不仅设置了现金和留债两种传统的清偿方式,同时搭建了转股平台和信托平台,将青投集团主要的资产和业务整合为引战资产,装入转股平台,战略投资者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得转股平台42.24%的股权,剩余股权则由各债权人按照相应债权比例持有;同时将青投集团未纳入转股平台的全部剩余资产整合为信托资产,装入信托平台,并设立信托计划,债权人还能通过获得信托受益权份额的方式实现债权清偿,为企业“量身定作”了符合债权人利益、符合企业长远发展、符合战略投资人预期的综合偿债方式。重整期间,根据管理人申请,依法准许青投集团及其子公司继续经营,1万余名公司职工岗位平稳过度,未受破产重整影响,青投集团获取营收26亿元,在西宁中院的监督下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债务清偿比例达到38.03%。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应严格审查,坚持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以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基本思路。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进行实质审查,充分审查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债务人、债权人、职工代表、审计机构、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意见,权衡利弊,审慎决定。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二、破3-18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0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民事裁定(2022年7月13日)

十一、参考案例:案涉财产的归属,应根据财产登记情况、兼并者接管被兼并企业的过程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

入库编号

2023-16-2-471-00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青岛某公司财产还是案外人青岛某福利厂的财产。(一)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兼并而归属青岛某公司所有。对此,应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青岛某公司整体接管青岛某福利厂的沿革过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首先,从案涉争议财产的性质来看,应界定为国有资产。其次,某集团兼并青岛某福利厂时,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评估程序,并未进行评估及确认。,某集团兼并青岛某福利厂时,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亦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实际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判决认定某集团因兼并协议约定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及土地使用权不当,应予以纠正。第四,青岛某公司未因《企业转让协议》而实际获得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青岛某公司并未支付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青岛某福利厂名下。原判决认定青岛某公司获得了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当,应予以纠正。(二)青岛某福利厂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青岛某福利厂被某集团兼并以及之后由青岛某公司接管,并未改变青岛某福利厂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客观事实。首先,青岛某福利厂独立法人地位予以保留系案涉兼并及接管约定的方式。其次,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青岛某福利厂名下,并未与青岛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一般而言,财产混同系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以人格混同来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则缺乏充分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青岛某福利厂与青岛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亦无法律规定由青岛某福利厂对青岛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青岛某福利厂被兼并时即约定保留法人主体地位,且青岛某公司作为兼并企业,其对外负债由青岛某福利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青岛某福利厂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因兼并而归属青岛某公司所有。现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青岛某福利厂名下,财产权属明确。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系青岛某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兼并而归属实施兼并的公司所有,应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实施兼并的公司整体接管被兼并企业的沿革过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

一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12日)

二审:辽宁省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3日)

次再审:辽宁省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2013年10月24日)

重审一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4日)

重审二审:辽宁省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185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8日)

第二次再审:人民法院(2020)法民再6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