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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是中国市场监管领域的重要规章,旨在规范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其历史沿革反映了中国合同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以下是主要变化及背景及对于律师业务的启发和机遇:
一、我国行政机关对于合同的监管历史沿革
1、早期阶段(1995年以前)
监管框架初建:在《合同法》(1999年颁布,2021年废止)出台前,合同监管主要依据《经济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工商部门对合同欺诈、霸王条款等行为进行查处,但缺乏系统规范。
2、专项规章出台(1995-2010年)
1995年11月17日《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明确工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权,重点打击合同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为后续合同监管提供了初步依据。
2000年修订
细化违法行为类型,强化对格式条款的监管,回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
2010年11月13日施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取代1995年规定,明确禁止“虚构合同主体”“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等行为。
规定3万元的罚款,成为此后十余年的主要执法依据。
3、新时代调整(2020年后)
《民法典》实施(2021年)《合同法》废止,合同制度纳入《民法典》,要求监管规则与民法体系衔接。强调公平原则,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023年7月1日施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年5月15日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7月1日施行,替代2010年《办法》。
二、2025年修改亮点总结
1. 强化格式条款监管
要求经营者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方式显著提示消费者注意关键条款(第六条),并禁止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第七条)、加重消费者义务(第八条)或强制交易(第九条)。
2. 规范网络合同行为
针对电子商务场景,明确电子合同订立需保障消费者便利阅览、完整下载的权利(第十一条),防止“霸王条款”线上化。
3. 增设专家评审机制
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成立合同示范文本专家评审委员会(第十六条),提升格式条款制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4. 信用信息公示与联合惩戒
将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二十条),通过信用约束强化企业合规意识。
5. 细化法律责任与程序
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可不予处罚(第十九条),并细化行政查处措施(第十七条),包括现场检查、调取资料等,同时强化保密义务。
三、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启示
1. 格式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
法院、仲裁机构可依据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直接认定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降低消费者举证难度。
2.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举证责任分配
若经营者未履行显著提示义务(如未以加粗字体标注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消费者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减轻举证负担。
3. 行政监管与民事救济的衔接
行政处罚记录(第二十条)可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经营者过错的证据,形成“行政监管+民事追责”的联动机制。
4. 网络合同争议的管辖与证据规则
电子合同订立流程的规范性要求(第十一条)可能影响法院对合同成立及效力的认定,消费者可通过下载记录证明合同条款的存在。
5. 信用记录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企业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可能被法院作为判断其履约诚信度的参考,进而影响合同解除、违约金调整等裁判结果。
四、对律师工作的启发
1. 强化合同合规审查的必要性
格式条款审查:律师需帮助企业严格审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免责声明、风险分配条款),确保其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
显著提示义务:律师应指导企业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方式履行对消费者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义务(第六条),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条款无效。
2. 关注新兴领域的法律风险
电子合同合规:针对办法第十一条对电子合同订立流程的要求(如便利下载、步骤透明),律师需帮助企业设计符合规范的电子合同签署系统,防范因技术手段滥用引发的争议。
信用监管应对:律师应提醒企业关注行政处罚公示对企业信用的影响(第二十条),提前规划风险应对策略。
3. 深化行政与民事法律衔接思维
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联动:律师在代理合同纠纷时,可结合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记录(如罚款、警告),作为主张对方违约或过错的证据,增强民事索赔的胜诉概率。
专家意见辅助诉讼:针对复杂合同纠纷,律师可依据办法第十六条的专家评审机制,引入行业专家对格式条款合理性、交易公平性等发表意见,提升诉讼专业性。
4. 预防性法律服务的重要性
企业合规培训:律师可为企业提供专项培训,解读办法中禁止性条款(如第九条“强制交易”、第十二条“协助违法”),帮助企业规避行政违法风险。
合同示范文本定制:结合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律师可协助企业参与行业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或修订,确保条款合法合规且符合行业惯例。
五、对律师业务的机遇
1. 新增合规服务需求
格式条款合规审查:为企业提供格式条款合法性审查服务,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避免因条款无效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
电子合同全流程合规:设计电子合同签署系统合规方案,包括条款展示、下载流程、存证技术等,满足办法第十一条的技术性要求。
2. 行政处罚应对与争议解决
行政复议与诉讼代理:代表企业应对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整改要求),依据办法第十九条(轻微违法可免罚)争取从轻处理。
消费者维权代理:协助消费者依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通过信用公示信息(第二十条)追究企业违约责任。
3. 新兴业务领域拓展
数据合规与电子签名:结合电子合同规范(第十一条),拓展数据合规、电子签名认证等新兴法律服务,满足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
行业示范文本制定:参与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组织的合同示范文本起草工作(第十三条),提升律师在细分领域的专业权威。
4. 政企合作与政策研究
政策解读与培训:为部门提供政策解读服务,协助制定地方性合同监管实施细则;为企业提供政策适应性培训。
风险预警与合规指引:针对办法新增的监管措施(如信用公示、专家评审),为企业提供动态风险预警和合规调整建议。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修订为律师提供了两大核心机遇:
1. 传统业务升级:通过强化格式条款审查、电子合同合规等传统领域服务,提升客户黏性;
2. 新兴领域开拓:抓住数据合规、信用监管、行业示范文本制定等新兴需求,拓展业务边界。
同时,律师需深入理解办法中“监管与指导结合”“行政与民事衔接”的立法逻辑,将合规服务嵌入企业全生命周期,实现法律服务的价值延伸。总之,修正后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通过细化格式条款监管、强化网络合同规范、引入信用公示等措施,构建了更全面的合同治理体系。其对合同争议解决的启示在于:司法机关可更高效地援引行政规范认定合同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显著提升,同时行政与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更加紧密。
2025年4月5日
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5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正)
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并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采用书面形式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交付消费者留存,并不少于一份。
经营者以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主动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五条 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充分理解合同条款,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格式条款评审、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不对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不影响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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