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游戏交易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系某知名游戏的运营商,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线上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该游戏中道具、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交易服务。深圳某计算机公司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和商誉以及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给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郑州某公司抗辩认为,其具有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服务经营资质,是合法经营,游戏用户对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自主处分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众多用户互动逐渐形成的游戏虚拟社区,是为游戏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分享和资源配置的合作框架,并使分散的个体连接在一起。网络游戏价值的形成以及增加,是由游戏用户和运营商共同构建完成,故应当合理确定游戏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游戏用户能够支配和使用,但游戏用户对涉案游戏币的虚拟财产权益受限于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而且只能对其合法取得的游戏币享有相关的权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郑州某公司明知平台上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令郑州某公司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3万元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将虚拟财产权益保护与市场有序竞争、个人信息保护有机结合,遏制利用交易平台实施外挂打金洗钱等黑灰产行为。判决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范发展指明方向,对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经济生态具有积极作用。
5.“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引流直播中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的“华某”等四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华某”等商标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手机商品上的,“华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张某(大某公司原一人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华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控制的多个抖音账号,制作发布大量带有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短视频作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在不当引流后通过装修与华某公司线下实体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间作为直播带货的固定背景,并通过直播间贴片、主播着装、语言和行为、产品摆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销售纽某等品牌的数码产品,赚取带货佣金。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某公司、张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大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资为1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将其持有的大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某公司、张某共同侵害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侵权期间带货佣金获利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大某公司、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知名主播及公司以短视频作品、直播间全方位攀附商誉吸粉引流、大量直播销售与被侵权人产品外观相似的低价产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某公司、张某虽然实际销售少量华某公司手机,但其对华某公司商标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指示性正当使用范围,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两被告发布短视频、直播贴片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以侵权期间佣金收入为基数,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华某公司主张的1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打击引流直播带货模式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利用平台机制和算法规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进行突出使用,实现不当引流目的并导致混淆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充分彰显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导向,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6.“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途公司)在第37类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享有“某虎”“某虎养车”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3年9月,被告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贸易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行公司)推出“震虎价”养车产品/服务品牌低价营销活动。三被告分别在所发布的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文案中使用了“震虎价”一词。相关宣传文章、视频中有以老虎形象拟制的汽车维修人员手持带有“虎”字标识产品的画面,其中“虎”字与某途公司所采用的特殊美术字体的“虎”字字体相同,相关视频画面还分别配合使用“养车也‘虎’涂?”“养车也‘虎’弄?”“养车也‘虎’人?”文字标题,视频下方有网络用户评论称“震某虎么”“一句没提某虎,却处处都在说‘某虎’”等评论内容。另有老虎形象拟制人被掀翻在地的画面,并配有“震虎价不虎人”“震虎价不虎涂”“震虎价不虎弄”文字标题。某途公司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通过实施以“震虎价”为名的低价营销活动,编造、传播原告为不良市场经营主体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三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规制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正确把握经营者合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边界,对诋毁、贬损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坚决制止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本案对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示范意义。
7.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侵害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号】江苏省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分别系淘某、天某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枫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公司)设计开发并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该软件能够绕开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某、天某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某、天某平台商家发货给终消费者。淘某公司和天某公司以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某枫公司、某陶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品数据是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而成的稀缺性数据资源,能为两公司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两公司对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益。某枫公司、某陶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搬家软件供用户抓取淘某、天某平台海量商品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开店,再利用淘某、天某平台完成订单,增加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运营成本,直接削弱、分化了淘某、天某平台及平台商家应有的市场关注度,侵夺了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和利益,造成被其他电商平台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积极探索数据保护的裁判规则,合理确定数据权益归属,有效遏制了非法爬取海量数据的行为。本案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参考意义,有力彰显了司法保护数据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鲜明导向。
8.“变身漫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6月15日,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在其“抖某”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该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抖某公司主张,此种功能由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经历了复杂的研发过程,上线后受到市场广泛欢迎。2020年8月4日,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科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该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抖某公司变身漫画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抖某公司认为,亿某科公司抄袭变身漫画模型结构和参数,且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某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亿某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亿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抖某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抖某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抖某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的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抖某公司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从接触可能性、模型结构和参数比对、自主研发证据三个方面的证据对比看,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抖某公司涉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亿某科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节省了绘制训练数据、模型训练的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抖某公司通过手绘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并在抖某公司变身漫画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亿某科公司少女漫画模型和抖某公司变身漫画模型的效果相似,在用户群体、目标市场、提品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可以认定少女漫画对于变身漫画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亿某科公司已对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亿某科公司涉案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保护开发者享有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与参数的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参数与结构,能够为其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本案对规范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维护新兴领域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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