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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县、镇侵权赔偿案件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04 点击:1982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某某县人民决定将辖区内礼某乡至某某乡公路向南延伸,其延伸路段占用某某乡某村32户责任田13.03亩,其中占用李某某责任田1.67亩,机井一眼。除李某某外,其余31户均已经到处被占用土地,且已经领取了补偿款。

1993年6月18日,某某乡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倒出所占之征用土地,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于同日下达了(1993)邹法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限李某某将所占土地1.67亩10小时内清除地面附着物,倒出土地。在执行中,法院将李某某、其子李某达司法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审理中,案件原告变成了某某县人民。1993年8月9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某法巡民字第31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某某县人民筑路施工,被告李某某不得阻拦。二、被告李某某的责任田由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安排。李某某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本案定性及适用程序不当,于1993年11月18日作出(1993)某中法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993)某法巡民字第31号判决,发回重审。

1995年1月17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某法民初字第7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某某县人民对被告李某某、李某达的起诉。李某某、李某达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多次上访无果后,本所律师建议李某某、李某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李某某、李某达于1999年10月12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某某县人民赔偿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致使人民法院采取措施,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后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因此两原告诉称征用的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以及错误申请,造成其20000元的损失,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某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两原告起诉。李某某、李某达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2000)某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后,李某某、李某达又多次到各级人大、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上访,并曾提起多起行政诉讼、赔偿申请,其请求均未获支持。

本所律师于2005年1月接受委托代理该案申诉。2005年8月31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某中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0)某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案进行再审。同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05)某中民再终字第33号裁定:一、撤销本院(2000)某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和某某县人民法院(1999)某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2006年1月17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重新审理,审理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和法院拘留、罚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19744.51元。

2006年7月6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为发展经济,改建某道路需要征用集体土地,两原告应服从建设需要倒出土地,被告按鲁涉价字(1992)280号文件规定给两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及占井补偿费共计5740元,两原告已经领取为由,认为被告申请先予执行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以(2006)邹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损失请求。

原告李某某、李某达不服提起上诉,本所律师免费为其代理二审诉讼。2006年11月22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某中民一终字第222号判决: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06)某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达经济损失2280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达对某某县人民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承担。

此后,李某某、李某达认为原审判决并未全面支持其请求,对【2006】某中民一终字第222号仍不服继续申诉,本所律师继续代理了申诉。期间,李某某去世,李某达及李某某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按照律师建议未再上访。2010年7月29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再审。

2011年7月19日,各方当事人在代理律师参与下,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代理意见】

本案纠纷是一起典型的滥用民事诉权而导致他人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案件,一方虽为行政机关,但在整个案件进行过程中,没有制发行政法律文书、没有援引任何行政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运用任何行政手段。反而,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民事财产保全。其行为就是一种民事诉讼性质的活动。同时,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系农民,而另一方是镇、县,案件在原审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之处!  

一、本案应当定性为民事关系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

  本案虽有一方当事人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并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其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决定一个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其内容。本案之所以应当定性为民事关系的争议,是基于如下的理由:

  (一)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起诉的请求是(民事侵权)财产损害赔偿。

民事侵权赔偿这一案由决定了案件是民事诉讼的性质,行政机关与自然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案由性质直接决定于诉讼请求。

  (二)被告侵犯了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合法的民事权利。

  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审被告并没有依法取得合法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无论是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其主体是的。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在1993年6月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在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6月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所种的蔬菜、设施等被对该块土地无任何权利的人员申请他人毁掉,就是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权,而且应当是民事权利被侵犯。

  (三)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财产被毁损的手段,是原审被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而进行的。

原审被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已经被证据证明是虚假的,其在自己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败诉了。

  (四)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合法财产被通过民事财产保全措施毁损,造成的损害后果,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详见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九十八条)。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法释[2005]11号)就明确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规定的立法精神。

  (五)原审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民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行使的不是行政权利,而是典型的民事诉讼权利,只不过这种手段运用时,原审被告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受到法律上的损害。

原审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民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对于土地及其上的附着物并没有任何权利。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或目的防碍权利人行事权利,更不允许肆意破坏。申请民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就是一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这种权利只有《民事诉讼法》上有规定。任何行政法都找不到相同的依据。

  (六)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应当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达所种1.78亩丰收在望的蔬菜及其设施,被原审被告借助司法手段予以毁坏,而且因此遭到殴打、司法拘留、罚款。致使本案始终得不到公正解决,案件发生在十几年前,其原因令人深思。

二、本案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蔬菜园被毁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确实充分。

(一)、关于蔬菜青苗的损失。

原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参照本条规定的精神,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于该类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首先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变卖,但是本案发生时,正值蔬菜采摘旺季,执行法院并没有给当事人留下必要的时间减轻损失。对此,终责任应当由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承担。

根据某某县蔬菜开发服务中心及某某县物价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审原告的青苗直接损失为:1、黄瓜种植了一亩 亩产值为3500元,产量为8500斤;2、茄子种植了四分地,亩产值为3900元,损失为1560元,产量为13000斤/亩;3、青椒种植了四分地,亩产值为5000元,损失为2000元;4、豆角、芸豆在园子共占地约3分地,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60元。

原审原告在土地上当年的直接投资为:肥料用的大豆700斤,鸡粪8拖拉机 ,土栏肥50方,二胺500斤,花肥800斤 ,以上肥料共计4000元。打井4000元,购买潜水泵1000元,农膜2500元,竹匹子800元,竹竿3000元,木杆子、铁丝500元,以上投资共计15800元,折算每亩平均投入为10125元。

本案原审被告申请先予执行时并未先申请证据保全措施或预评估损失,以至于难以举证。该项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对于前述某某县蔬菜开发服务中心及某某县物价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其与周围农户多年从事蔬菜种植,提供证明说明其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黄瓜一亩地栽4000棵 产量18000斤,芸豆一亩地栽7000棵,产量8000斤,茄子一亩地栽2000棵,产量10000斤,青椒一亩地栽3000棵,产量6000斤,豆角一亩地栽7000棵,产量7000斤,每亩地蔬菜被毁损失共计16560元 (1.67亩损失=16560*1.67=27655.2元) ,直接投资为16908.75元(10125\每亩*1.67亩)

  原审原告一家五口人从1992年12月份起,开始养畦育苗,到1993年6月18日付出的劳动力价值,即使按当地劳务市场的小工计算,也超过了20000元,原审原告同意按照20000元计算损失。

  根据以上证据计算的原审原告损失应当为64563.95元。 

【判决结果】

山东省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再审。各方当事人在代理律师参与下,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除原审判决的赔偿李某某、李某达经济损失22801元外,被申请人某某县某某镇人民再赔偿申请再审人李某达、李某恒、李某让、李某清20000元,各方对于其他事项互不追究。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二是原审原告的赔偿请求计算是否有依据。

针对个焦点,再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在改建邹周路过程中,征用原审原告所在乔家村的集体土地,因原审原告不倒出种植的蔬菜地,诉讼双方发生争议。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某某县人民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据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对原审原告种植的蔬菜地进行清理。后经审理,驳回了某某县人民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某某县人民对李某某、李某达起诉,后因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因此,诉讼中某某镇人民对李某某、李某达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失去了合法依据,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当,对原审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害。因先予执行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负担。某某县人民不承担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种植黄瓜一亩,青椒四分,茄子四分,豆角和芸豆三分,根据某某县蔬菜开发服务中心于199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1993年黄瓜亩产量为8500斤,产值3500元,青椒亩产量为10000斤,产值为5000斤,茄子亩产量为13000斤,产值为3900元,豆角亩产量为8000斤,产值2800元,芸豆产量为6000斤,产值为2400元,共计8620元,蔬菜棚损失8360元,支出交通费3189元,邮寄费887元及复印材料费125元,支出诉讼费1620元。上述损失共计22801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再审法院审理中,并未调查到原审被告的合法征用土地手续,原审被告过错明显。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后经再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例评析】

一、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申请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当,给土地承包户造成损害,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发生时,行政强制法尚未颁发,对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律程序存在很多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案申诉中,一部分人员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于被告征用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及错误申请先予执行的诉讼主张,同样也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审两份裁定的裁判结果显然是正确的。

界定一个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就要看这个行为的性质,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主要特征是主体的平等性,行为的协商一致性。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接受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特征是主体的不平等性和行为的强制性。本案的争议的核心是被告申请先予执行后败诉,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错误申请民事先予执行措施所导致,与被告行使行政管理权在实体法律依据、程序法律依据、申请内容上有明显差别。

二、对于征地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给承包人造成损害的范围如何裁量?

本案争议从发生到处理,经历时间较长,除了前述的司法机关对于案件性质有不同认识情况外,还有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如何界定原审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坚持认为为发展经济征用集体土地,原告应当服从。按照山东省的鲁涉价字(1992)280号文件给了原告占地补偿费等共计5740元,不应当再予以补偿。

实际上,本案审理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被告所陈述的征地手续始终未向法庭提交,也就是说被告不能证明其征地的合法性。结合其提起民事诉讼后败诉的事实看,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合法的。补偿与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同,损害人得到的结果也是不同。

对于蔬菜及所种地毁坏后的赔偿数额评估,不能限于地面附着物的一个种植季的收获价值。当时的土地征用过程中对于农民损失的补偿文件规定标准,远低于市场价值。本案赔偿应当采纳按照市场价值评估原告损失,其范围不但应当包括地面附着物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应当包括原告对于土地的实际投入(如蔬菜大棚等)递延资产损失部分。再审法院在第二次审理中,考虑到了原告后一部分损失,才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了终的调解意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案发到终处理,前后历时近二十年,案件标的虽然不大,但因争议较大和原告及其家人的长年累月不断上访,对于执法部门的形象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律师代理申诉后,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渠道维权,原告才中断了上访的过程,并终取得了各方都满意、合法的处理结果。可见,对于涉法案件引起的上访,建立律师代理制度是处理这类社会矛盾非常必要的社会治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