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7月,山东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领导经人介绍,与王某、徐某认识,他们称有办法能帮助公司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可以通过在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介绍某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介入其中,指导办理。
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徐某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如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成功,公司送她三百万股权作为报酬。
2015年12月,徐某得知公司无法上新三板,又“建议”公司走并购的路子,并介绍了当地一家民营企业山东某某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趁机“建议”机电公司增资,并增加他们为股东。
徐某承诺增加他们为股东是形式上的,如果不能实现并购,他们立即退出。为此,徐某还找律师起草了一份关于转款“增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就是他们把300万资金打入机电公司,然后再由机电公司将款打给他们,他们并不是真正股东,也不行使股东权利,如果新三板上市成功或者并购成功,他们的股权自由处置,如果新三板上市或者并购不成功,他们无条件无偿退出,机电公司领导信以为真,同意他们“增资”、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5日、21日,李某某控制的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增资”100万元,王某个人“增资”110万元,苏某某(系徐某之夫)个人“增资”90万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王某等人借故不签原来律师起草的协议书。2015年 12月16日、24日,机电公司把三人投入的资金借出后全部返给了徐某、王某等人,徐某等人此后销声匿迹。事后,机电公司领导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山东某某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连年亏损,拿不出现金并购,而徐某、王某等人不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此事就搁置了。
此后,机电公司原股东与新增加的这几位“股东”分歧越来越大,导致公司经营管理、融资等非常困难,陷入僵局。
【争议焦点】
机电公司新增加的王某几位股东,其目的本身不是为了经营所需,而是融资需要,后新老股东发生争议,新股东甚至拒绝在公司的信贷资料上签字,致使公司经营陷入极度困难,甚至面临倒闭。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等人获得股份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如何解决股权的争议。
【律师代理思路】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涉案公司新增股东的投资实际上已经抽逃,其已经丧失了股东的实质条件。因徐某等人不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没有证券业从业经验,获得股权登记后,不签署此前承诺的退股协议,在新三板挂牌无望,并购不成功时,拒不退出股份,还想主张股东权利,其要求是非法的,拒不退还股权实际上是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李某某系某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系该证券公司高管,又实际控制一投资公司从事上市咨询业务,并成为涉案公司股东,违反《证券法》、《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全案事实情况,律师提出如下解决
思路:
一、向证券行业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投诉。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
监事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39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均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其他营利性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参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李某某系某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系该证券公司高管。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系营利性机构,在本案中李某某既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亲属还是该公司的股东,且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证券行业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应遵守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依据上述规定,向行业监管部门或协会投诉,通过这些部门的行政手段查处问题并处理问题,能高效的解决问题。
一、启动刑事追赃程序。
2015年12月28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徐某、王某等人拒绝签署原来律师起草的退股协议书,徐某、王某等也隐匿了踪迹。机电公司通过其他方式了解,山东某某管道公司连年亏损,根本拿不出现金收购股权,致使机电公司对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动机、目的产生了怀疑,经多方打听,了解到徐某、王某既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更没有相关上市的经验。徐某曾经是某上市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是证券公司人员,对于机电公司是否具备上市的基本条件应当很清楚,但是事先并未向机电公司明确告知,隐瞒了事实真相。2016年3月,苏某某、王某和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派人到机电公司主张所谓股东权益,其中有几名社会闲散人员自称是隐名股东。更有甚者,徐某还指使人发函对机电公司威胁,此后又暗中指使他人张贴小字报等形式对机电公司进行敲诈,态度十分恶劣,非法占有机电公司财产的意图比较明显。
律师认为徐某、王某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其公司股权为目的,虚构自己具有运作企业新三板挂牌能力的事实,隐瞒新三板挂牌条件、管道公司严重亏损等事实,利用机电公司急需资金的心理和对于融资法律知识淡薄的情况,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股权后,将出资全部抽回占为己有而不变更股权登记,实质上非法占有了机电公司股权300万元,且涉嫌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对此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追赃手段,实现委托人目的。
三、提起股东除名诉讼。
如果在行政投诉或刑事案件办理中,办案机关调查的证据有变化或案件拖延时间过长,建议提起股东除名诉讼。因徐某、王某等人已经将全部出资抽回,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议委托人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催告返还投资无效后,提起股东除名之诉。
【案件结果概述】
机电公司于2016年6月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受理后经初查,认为徐某等人涉嫌犯罪予以刑事立案。
2017年2月,机电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李某某投诉,该委员会青岛证监局经调查,责令李某某限期改正。
2017年9月12日,王某、苏某某、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机电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承诺2017年9月12日前配合机电公司将名下的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无偿转让给公司指定的人员,并无条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所有手续,指定的人员在规定日期内向公司缴纳相应的投资款项。协议签署当日,所有变更手续、投资补缴手续办理完毕。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是实践中,抽逃出资情况比较常见,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改为认缴制后,对于此类纠纷,司法机关往往认为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争议,刑事立案比较困难。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较之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显著变化就是把原来散见于各条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统一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司法修改后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上述犯罪,抽逃出资罪即使很少发生,也不能认为上述罪名就不存在。
《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财物”,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依据物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股权是能为权利人支配的财产,属于公私财产的一种,能够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认识很不统一,许多人认为只有有体物、货币等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品才是诈骗的对象,像股权类的财产被骗很难成为犯罪对象,涉嫌非法占有此类财产的非法行为,很难进入刑事程序。本案在立案时候就比较艰难,拖延时间较长,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
当然,现行行政法、商法,尤其是一些行业的规范,对于证券市场参与主体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执业规范和监管措施,充分运用这些规定赋予的权利,一样可以达到目的。
【案例评析】
律师认为综合全案事实情况看,王某、徐某等人获取机电公司股权的手段不合法,在退回投资且无法完成上市、并购情况下,拒不签署退股协议,还欲行使股东权利,其采取欺诈的手段获得股权的事实已经转换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通过刑事报案手段索回被侵占股权。同时因李某某系证券公司高管,违反从业限制规定,可以向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反映情况,督促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争议通过和解方式,使占有登记股权的人员无条件变更了股权登记,避免了损失。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也可以被诈骗。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因为有诈骗公司股权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网上也查不到类似案例。这与司法界对于财物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有较大关系。本案在刑事立案时候,非常艰难,当事人甚至向省级司法机关反映多次后才勉强立案。
【结语和建议】
对于抽逃出资罪,其适用主体是发起人和股东。股东抽逃出资,通常是指:股东在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后又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暗中将其出资财产从公司转移到自己手中,并仍然保有原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欺诈行为。抽逃出资客观上表现为将已缴出资违法转归自己的行为。刑法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是“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并没有规定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要件,我们认为可修订为“或者在缴付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即可。因为,公司法修订案将如何实缴交给公司自由决定并不意味着发起人、股东就不按照章程约定或公司安排而缴付出资,只要缴付了出资就有可能出现抽逃,所以,抽逃出资罪也不会废止,应当对刑法百五十九条作出修订即可。
另外,司法解释应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对象财“财物”应当及时作出解释,采用广义的财物概念,将财产性权利一并纳入刑法上“财物”的范畴,便于实践中操作。《民法总则》百二十五条已经专门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刑法没有理由对此不予以保护。
联系电话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