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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判例-我所代理的一起再审案件-厘清投诉与举报的区别-经典判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9-01 点击:3279

高法判例:举报人不具有诉讼利益,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 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 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 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 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 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 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2022) 鲁行再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淄博市周村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 211 号。

法定代表人艾书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 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1976 9 24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水湾信河路 2 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周村区人民,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 区长。

因诉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周村区 监管局) 行政告知及周村区人民(以下简称周村区) 行政复议一案,周村区监管局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 行终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74日作出 (2022) 鲁行申170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20 520 日向周村区监管局分别举报其辖区内的周村传奇馄饨店、周村馨香园酒楼、周村杜记羊汤馆、周村马记牛肉拉面馆、周村有面快餐店、周村香姥姥 外卖店、周村陕十三肉夹馍店、周村八块八小碗快餐店、周村粥 阿婆粥铺等 9 家餐饮业户未取得经营冷食类食品许可而超范围经 营的违法行为,要求其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周村区监管局 收到于的举报后,于 2020 5 26 日至62日对该 9家餐馆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于的举报情况属实,并分别于 2020  6 22日、24日对被举报人给予警告处罚。2020 8 19日周村区监管局向于发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后发现 有错误,又于 2020 119 日重新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告知于其所举报属实,并已作出处罚,但其举报不符合《淄 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奖励。于不服周村区监管局行政行为,向周村区提起行政复议。 2021  1  8日周村区作出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周村区监管局 2020 11 9 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认为周村区监管局、周村区上述行政行为 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本案于2020 5 20 日向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四家餐馆超许可经营范围经营冷食违法行为,要求周村区市场监管局予以查处,并要求 给予奖励。于作为九家餐馆的实际消费者,其举报事实已被 查证属实并给予了被举报人相应处罚,但未给予举报奖励,对周村区监管局的该处理结果不服向周村区提起复议,后对行政 复议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周村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了给予 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周村区监管局 针对举报线索涉及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立案,而是使用简易程 序处理,不符合《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举 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举报情况经有关部门立 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刑事判决的”的规 定,决定不予奖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 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 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周村区监管局于 2020 5 26 日至 6 2 日针对举报进行线索进行查证,2020 6 22 日至 24 日给予 9 家被举报人警告处罚。而周村区监管局将查处结果告知于的时间为 2020  8  19 日,且内容错误,又于 2020  11  9 日重新向于告知处理结果,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的规定,属程序瑕疵,但对于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应确认违法。周村区基于以 上程序违法的事实而作出的周政复2020‟ 25号周村区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确认违法。综合以上,周村区监管局于 2020  119日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违法,但对于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应确认违法。周村区基于以上程序违法的事实而作出的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确认周村区监管局于 2020  11 9 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告知书违法;确认周村区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 定书违法;驳回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由周村区监管局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 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有明确的被举 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 举报内容事先 未被有关部门掌握的; () 举报情况经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查 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刑事判决的。本案中,于 向周村区监管局举报九家餐馆超许可经营范围经营冷食违法行为,要求周村区监管局予以查处,并要求给予奖励。周村区监管 局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作出了 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简易程序 的制度设臵,在于简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节约行政资源,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并非不需要立案,而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审批 立案、案件审核等环节进行了吸收、合并。于举报后,周村区监管局根据于举报线索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周村 区监管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线索在于凤星举报前已经被其掌 握,因此,于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周村区监管局以于 举报不符合《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决 定对其不予奖励,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重新作出 处理决定。周村区基于以上事实而作出的维持周村区监管局 《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原审法院以周村区监管局未立案、于的举 报不符合《淄博市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为由,认定周村区监管局不予奖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于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款第() 项之规定,判决撤 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0322 行初 4 号行政判决;撤 销周村区监管局于 2020 119日针对于作出的《举报处 理结果告知书》;撤销周村区于 202118日作出的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周村区监管局对于 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00 元,由周村 区监管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周村区监管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简易程 序吸收合并了立案审批程序,该案应予奖励,判决再审申请人违 法。对此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法行 政原则和法律适用统一的原则,类似案件司法机关是支持行政机 关答复的,多数法院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警告处罚和不予奖 励决定,而原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判决市场监管部门违 法,违反了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原则。

被申请人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 件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多起同类案件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社会餐饮经营者是否守法经营与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息息相 关,被申请人的行为促进了社会食品安全的举报、消除了大量的 安全隐患,具有正面的积极作用。再审申请人不反思其辖区内大 量食品违法行为产生的根源,却对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处处刁难, 该依法奖励的却不依法奖励,在二审判决认定其不予奖励违法后 仍申请再审,属浪费司法资源。

周村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于仅提 交了其在美团网络外卖平台店铺圣禾(混沌水饺) 中购买外卖的 截图,购买了雪碧、崂山啤酒、凉拌秋耳,并未提交圣禾(混沌水饺) 即为周村传奇混沌店外卖店铺的直接证据,也未提交在其 他 8 家餐饮店消费的相关证据。此外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于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 行终 446 号行政 判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0705 行初 101 号行政判 决、(2020)0705 行初 103 号行政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 行终 9 号行政判决,鉴于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在原审 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亦未在原审庭审时出示,不属于《人民法 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 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规 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 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区别,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 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 () 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 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于向周村区监管局提出的主要诉求为对被举报人可能存在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理,并对于进行奖励。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所涉餐饮店数量和生活经验常识可以确认,于并非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 部门解决争议,而是认为经营者存在未取得经营冷食类食品许可 而超范围经营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该性质属于举报而 非投诉。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 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 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 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 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 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 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即于对于周村区监 管局于2020119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为 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于对周村区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亦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应裁定驳回于的起诉。对于周村区监管局于2020119日书面回复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和周村区作出周政复【202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的合 法性,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 规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3 行终254号行政判决;

二、 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0322 行初4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于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马  

   员曹林灿

   员李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宋海英